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修正第7條之1、第63條、第63條之2,並自113年6月30日施行

交通部修正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」第7條之1、第63條、第63條之2,並自113年6月30日施行;摘述第63條之2內容如下:
(一)第1項-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,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 未辦理歸責他人者,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、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,處罰被通知人;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,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:
1.第1款-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,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。
2.第2款-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,吊扣該汽車牌照。
3.第3款-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,吊銷該汽車牌照。
(二)第2項-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,其為汽車所有人,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,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、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,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。
(三)第3項-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,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,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、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,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:
1.第1款-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,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。
2.第2款-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,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。
(四)第4項-汽車依第1項、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,吊扣其汽車【牌照】2個月。